兰州王锡芳

 2025-01-07 22:45:01  阅读 460  评论 0

摘要:高滩村所有的南河道征收,市上发了土地补偿款,而且高滩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分发给村民每人13500元,没有给申诉人分发。申诉人是高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属被安置对象。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用时应与其他村民平等地享受分配权。应得到被告对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被

高滩村所有的南河道征收,市上发了土地补偿款,而且高滩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分发给村民每人13500元,没有给申诉人分发。申诉人是高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属被安置对象。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安置费用时应与其他村民平等地享受分配权。应得到被告对其他村民的同等待遇。被申诉人未给申诉人分配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助费的行为,显然损害了申诉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申诉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诉至法院。

本案审查、审理经过:

本案历经3年,经过了四审、四次开庭。裁定、判决认定事实完全不清,相关证据根本不明,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中院生效的两份裁定对本案定性相背。

兰州王锡芳

2007年4月本案以土地补偿款纠纷为案由起诉、立案并开庭审理。

第一审(2007)城雁民初字第104号案以土地补偿款纠纷立案并开庭审理后裁定:原告起诉本质上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

原告因该裁定上诉。

第二审(2007)兰法民三终字第650号案开庭审理后裁定原告王锡芳、卞磊所诉求的是土地补偿款纠纷之诉……被征用的荒地是属于全体高滩村民的,作为高滩村合法村民的王锡芳、卞磊有权分得被征用荒地的补偿款。撤销其裁定,指定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随即该案于2008年3月立案,经过了15个月的审理。

第三审(2008)城法民雁初字第095号《判决书》更改了开庭的双方争议焦点;认定事实的证据没有质证,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定案没有引用法律依据证明,应该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法律不适当。

原告又因此判决上诉。

第四审(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678号裁定对上诉人上诉的事实和理由没有审查及认定,却对第二审(2007)兰法民三终字第650号裁定(生效的)已专案审查过的内容(本案是土地补偿款纠纷之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又一次在无事实依据支持的情况下做出了相反的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锡芳、卞磊诉被上诉人高滩村委会名为征地补偿款,实际上双方争议的是涉案0.37亩荒地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范围。”。中院就一个事实做了两份生效的不同的定性。让申诉人不能理解的是本案的主审法官王瑞莲在(2007)兰法民三终字第650号案中是合议庭成员。

(以上事实有四份法律文书佐证证明)。

本案原、被告不争议的事实:

本案历经(2007)城雁民初字第104号案、(2007)兰法民三终字第650号案、(2008)城法民雁初字第095号案和(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678号案的4次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不争议的事实是高滩村所有的南河道是荒地被征收,市上发了土地补偿款。涉案被征收的荒地高滩村集体管理。而且高滩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分发给村民每位13500元。被征用的荒地是属于全体高滩村民的,申诉人是被告所在村委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分发。

申 诉 理 由

一、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678号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该裁定认定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所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

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678号裁定书称:“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锡芳、卞磊诉被上诉人高滩村委会名为征地补偿款,实际上双方争议的是涉案0.37亩荒地的土地使用权纠纷。

《裁定书》中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锡芳、卞磊诉被上诉人高滩村委会名为征地补偿款,实际上双方争议的是涉案0.37亩荒地的土地使用权纠纷。”

该案开庭时被上诉人缺席,原审被告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原告所诉土地补偿款与“0.37亩荒地”有关。申诉人与被申诉人对南河道荒地的土地使用权没有发生争议。

涉案的土地补偿款是兰州市人民政府将南河道荒地征收后对土地所有权的补偿,补偿的顺序人是农村经济组织全体成员,而不是集体经济组织及土地承包人。是否承包到土地与获得土地补偿款没有必然关联。更不可能与裁定中所谓的“涉案0.37亩荒地”有关联。

2.该裁定对本案定性为“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是错误的。

本案是因土地补偿款分配过程中原告权利受到侵害提起的诉讼。

2007)城雁民初字第104号案也是以土地补偿款纠纷立案、审理的。后来裁定:原告起诉本质上属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原告因该裁定上诉。

(2007)兰法民三终字第650号案裁定认定:“本案原审原告王锡芳、卞磊所诉求的是土地补偿款纠纷之诉……”因此,该案是土地补偿款纠纷之诉,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已由专案审查且裁定。

本案原判(2008)城法民雁初字第095号案也是以“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审理的。本案上诉人的上诉案由为“土地补偿款纠纷”!上诉后上诉人发现本案(2009)字第678号传票上,案由一栏为“财产所有权”纠纷。上诉人向法庭递交了书面的《恢复案由申请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

可见,本案是土地补偿款纠纷,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是很明确的。那么,该《裁定书》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支持下,对本案定性为“土地使用权的争议”显然是错误的。

二、(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678号裁定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诉人高滩村所有的南河道征收,市上发了土地补偿款,而且高滩村委会将土地补偿款分发给村民每人13500元,申诉人是高滩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没有给申诉人分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之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可见,本案是土地补偿款纠纷是很明确的,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

生效的(2007)兰法民三终字第650号《裁定》对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已做了专案审查裁定:认定原告王锡芳、卞磊所诉求的是土地补偿款纠纷之诉……被征用的荒地是属于全体高滩村民的,作为高滩村合法村民的王锡芳、卞磊有权分得被征用荒地的补偿款。撤销其裁定,指定城关区人民法院审理。”

那么,(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678号案在无事实依据支持的情况下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王锡芳、卞磊诉被上诉人高滩村委会名为征地补偿款,实际上双方争议的是涉案0.37亩荒地的土地使用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因土地使用权发生的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显然是错误的。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该案是土地补偿款纠纷之诉,土地补偿款纠纷属于由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很明确的。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申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是错误的。

三、原告的起诉行为符合法定的民事案件的起诉及受理条件,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民事案件的范围。

2000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答复广东省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时就指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因收益分配产生的纠纷,属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当事人就该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只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分额的,应予支持。”

王锡芳就其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向兰州市信访局进行上访后,兰州市信访局给予其明确答复是:“你提出的信访事项,属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根据《信访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请向有关人民法院提出。”

在此次荒地征收中,也是由村委会与南河办(即南河道疏浚工程指挥办公室)签订了征地补偿协议,由村委会统一分配土地补偿费,由村委会对征地补偿费集体保留部分统一进行管理和使用。因此,高滩村村委会是唯一、明确、确定的被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关于人民法院起诉与受理案件条件的规定:原告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高滩村村委会也很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也很具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明确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被告高滩村村委会不向原告支付其应得份额土地补偿费之行为,既是被告以不作为方式对原告所负法定之债债务之不履行,也是被告对原告财产权的侵权,土地补偿费及其分配纠纷属于平等主体间民事争议,因此人民政府对本案不具有行政管辖权,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绝对的司法管辖权。

四、(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678号案程序严重违法。

1、本案审理时违背《民事诉讼法》151之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然而,其《裁定书》对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和适用法律没有审查及认定,相反,在无事实依据支持的情况下对本院因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管辖已审查过的早已生效的(2007)兰法民三终字第650号《裁定》做了不同的裁定是不当的。

该案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一、程序违法。

二、判决时适用该案双方争议焦点是错误的。

三、《判决书》认定事实的证据(被告)没有质证。

四、定案没有引用法律依据证明,应该属于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

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所适用的法律不适当。

六、上诉人对本案争议的焦点“ 被上诉人应该给上诉人发放该荒地征地补偿款13500元”有确凿证据,援引的法律依据适当,阐述的理由(在卷)充足,却不采纳。

显然,该裁定书中没有审查上诉请求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违背了《民事诉讼法》151之规定。

2、本案审理时违背《民事诉讼法》153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2009)兰法民三终字第678号裁定如下:一、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08)城法民雁初字第09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王锡芳、卞磊的起诉。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对照本案,裁定书没有对原判决审查及认定就撤销了原判也是不当的。况且,据上述规定撤销原判,就应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显然,本案裁定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王锡芳、卞磊的起诉,违背了《民事诉讼法》153之规定。

五、(2008)城法民雁初字第095号《判决书》在本院查明部分对王锡芳、卞磊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认定。

在一审中申诉人所提交的证据1-15 及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人梁淑梅证明 申诉人不仅是高滩村农民而且具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也无异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一审法院应当认可其证明力并对其所证明的事实在判决事实部分予以阐明,但一审判决却对此只字未提,顾左右而言其他,刻意进行回避。

六、 (2008)城法民雁初字第095号案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

1.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违法认定土地补偿款的受偿主体是部分村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

以上法条及解释都明确规定了土地补偿费的受偿主体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成员。但一审判决却在“本院认为部分”错误地认为被上诉人将土地补偿费发放给部分村民的行为是合法的。

2、该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置本案庭审事实与不顾,主观臆断本案事实,且将被上诉人违法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合法化。

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部分认为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应当经过民主议事程序,后面又指出被申诉人将土地补偿款发放给部分村民的行为并无不当。这样的表述所能得出的结论之一是,被申诉人向部分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的行为经过了民主议事程序。事实上,一审中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4只是村委会会议讨论纪要,而且上诉人在一审当庭就指出该证据的形成是不合法的,被上诉人也没有对上诉人的异议进行反驳。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第三项 之规定,被上诉人并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议事程序决定土地补偿费的发放,即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的村民过半数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进行表决,以过半数为通过。

事实上,被上诉人发放土地补偿款给部分村民的行为不仅没有经过法定的民主议事程序,也违反了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但一审法院通过杜撰不存在的民主议事的事实及毫无法律依据的说辞竟然认为被申诉人的行为合法。

七、2008)城法民雁初字第095号判决书所述该案双方争议焦点错误

(2008)城法民雁初字第095号判决书所述:“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是被告高滩村对本案诉争的荒地被征用后向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与村民是否承包有荒地之间有无因果关系。”这一焦点不是当庭宣布的双方争议焦点。当庭宣布及原、被告围绕控辩的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应该给原告发放该荒地征地补偿款13500元。庭审笔录有明确记载可以证实(2008)城法民雁初字第095号判决书所述该案双方争议焦点是错误的。

版权声明: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兰州王锡芳】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自研大数据AI进行生成,内容摘自(百度百科,百度知道,头条百科,中国民法典,刑法,牛津词典,新华词典,汉语词典,国家院校,科普平台)等数据,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

原文链接:https://www.yxiso.com/zhishi/882499.html

发表评论:

关于我们
院校搜的目标不仅是为用户提供数据和信息,更是成为每一位学子梦想实现的桥梁。我们相信,通过准确的信息与专业的指导,每一位学子都能找到属于自己的教育之路,迈向成功的未来。助力每一个梦想,实现更美好的未来!
联系方式
电话:
地址:广东省中山市
Email:beimuxi@protonmail.com

Copyright © 2022 院校搜 Inc. 保留所有权利。 Powered by BEIMUCMS 3.0.3

页面耗时0.1768秒, 内存占用2.01 MB, 访问数据库23次

陕ICP备14005772号-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