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我国《民法典》第152条第1项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限,属于撤销权消灭的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就是权利存续的期间,即在此期间内权利存在,超过此期间权利消灭。从超过此期间权利消灭的角度来说,除斥期间也是权利消灭的期间。除斥期间的起算日期的确定可区分两种情况:
1、一方以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撤销权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起算。因为在这些情况下,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当时就会知道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即撤销事由的存在,而倘若不知道,就谈不上胁迫或者乘人之危问题。
2、以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以及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和显失公平的合同,自当事人知道、应当知道被欺诈,或者知道、应当知道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事实之日起算。所谓应当知道,包括根据当时的环境和条件,当事人应当知道事由的存在,即使不知道,也是由于有过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1、民法通则第32条规定: 合伙人 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是因参加者互相出资,才形成经营体的物质条件,出资不以货币为限,实物或者技术也可以。合伙财产首先就是由各合伙人投人的财产形成的,合伙人的出资,如果没有相反的约定,出资财产即发生所有权变动,成为合伙人 共同财产 ;其次,合伙财产由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值的财产构成。
2、个人合伙内部合伙人对合伙财产实行共有共管。 所谓共有,是指合伙财产属全体合伙人共有;所谓共管,则指共同经营,各个合伙人对于合伙事务,均有决定权、执行权和监督权三、个人合伙的内部关系1、合伙人身份的确定。 (1)原则上合伙人要共同出资,共同经营。 (2)但根据《民通意见》第46条的规定,自然人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加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因此对合伙人身份的确定,主要从是否分配盈余角度分析,即只要参与盈余分配的,就应当认定为合伙人。 (3)排除: A.当然如果自然人不管合伙盈亏,只是利用劳务或者提供财产获得固定收入的,不属于合伙人。 B.如果自然人不承担风险的,也不应作为合伙人对待。 △ 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是合伙人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和达到共同经济目的而达成的书面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31条的规定,成立合伙必须有合伙协议,而且原则上要求书面形式。但是根据《民通意见》第50条的规定,如果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2、合伙事务的执行 (1)共同决定权 (2)执行权 (3)监督权 (4)请求权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 A.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 民事责任 ,其他合伙人则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B.合伙负责人在法律上视为合伙的代表人,具体执行合伙事务,其执行合伙事务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承担。 C.、但在合伙内部,其他合伙人可以请求有过错的负责人赔偿其损失。 D.如果合伙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根据《 合同法 》第50条的规定,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3、入伙 (1)入伙的条件有关入伙的约定,合伙人应在 合伙合同 中写明或另订书面合同约定,没有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若为 合伙企业 还必须签订书面入伙协议,否则入伙无效,担个人合伙不以书面协议为必要。 (2)入伙的法律后果既存合伙新接纳的合伙人,对他加入前合伙的 债务 ,与原合伙人负同一的责任( 连带责任 )约定新合伙人对前合伙的债务不负责任的,承担了前合伙债务的新合伙人,有权就其承担数额向原各合伙人追偿 4、退伙 (1)退伙指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脱离合伙关系,丧失合伙人身份。退伙分为声明退伙与法定退伙。 A.声明退伙指出于合伙人自己意愿的退伙,原则上有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即可生效。 B.法定退伙指在发生法律规定的情形如合伙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被开除时出现的退伙。 (2)合伙人退伙,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协议没有规定退伙的,原则上应当允许退伙,但因退伙人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协议退伙、单方面退伙、自动退伙、强制退伙。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在当代这个社会,民法对于我们来说确实是很熟悉了,在我们的现实生活中,经常看到民法,也经常性的适用民法,对于《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来说,是我国立法的一大立法亮点,很多人都想要充分的了解一下《民法典》16条的内容应该如何进行理解 那么,接下来我将为大家详细的介绍一下相关的知识。
一、《民法典》第16条的内容
1、第十六条 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2、解读: 根据这条《民法典》的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正常情况下,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但是《民法典》第十六条之规定,则属于对民事权利能力的拟制,即规定在一定情形下,法律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因此,首先需要确定本案是否符合《民法典》第十六条适用的情形。上述法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涉案的赔偿项目主要包括:医疗费、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与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民法典》第16条的内容的理解
1、理解1以法律的形式对胎儿是否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予以确认。
《民法典》作为我国的民法典,从法律位阶的角度上看,属于法律层面,其法律效力最高。以法律的形式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予以确定,体现出法律的权威性。
2、理解2“视为”一词表明胎儿并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民事权利能力。
视为在常用语中的解释是将一个事物看作是另一个事物。这也就意味着,在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问题上,法律是否定的,只是在特定条件下,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将没有出生的胎儿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个体。
3、理解3重点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从法律条文本身看,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行为都是让胎儿纯获利的行为,可以理解为,胎儿在作为纯获利的受益对象时,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随着时间的推移,当新形式的纯获利行为出现时,根据这一条做出扩大解释,最终胎儿的利益能够得到保护。
4、理解4强调胎儿必须是“活的”。
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消于死亡,也就是说,民事权利能力的存续时间是人自生到死的时间,所以,“活着”是民事权利能力存在的前提,如果连“活着”这个条件都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根本就不存在。这一点不仅适用于胎儿,还适用于一般自然人。
这个条款涉及到胎儿的民事权利,我国法律上规定的是,胎儿的民事权利只有在接受赠与以及继承遗产方面是存在的,其他方面我国的法律暂时还是没有规定的。最后,还是想要提醒大家的是,考虑问题需要严格的依据法律的规定,法律是底线。
版权声明:我们致力于保护作者版权,注重分享,被刊用文章【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因无法核实真实出处,未能及时与作者取得联系,或有版权异议的,请联系管理员,我们会立即处理! 部分文章是来自自研大数据AI进行生成,内容摘自(百度百科,百度知道,头条百科,中国民法典,刑法,牛津词典,新华词典,汉语词典,国家院校,科普平台)等数据,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不准确地方联系删除处理!;
工作时间:8:00-18:00
客服电话
电子邮件
beimuxi@protonmail.com
扫码二维码
获取最新动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