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事代理人员有编制吗

 2024-12-26 12:42:01  阅读 467  评论 0

摘要:法律客观:《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法律客观:

《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第一百六十三条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第一百六十四条代理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六十五条委托代理授权采用书面形式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并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第一百六十六条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的,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或者被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未作反对表示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六十八条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代理人不得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自己同时代理的其他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是被代理的双方同意或者追认的除外。《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人才管理机制,规范人事代理行为,维护委托代理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事代理,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接受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委托,代理有关人事档案、人事关系管理等人事业务。第三条 人事代理应当遵循科学、规范、高效、服务的原则,促进人才的合法活动。第四条 各级人事行政部门是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的人事代理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人事代理机构)负责承办人事代理业务。

人事代理人员有编制吗

各级卫生、公安、劳动、物价、教育、科技、工商、司法行政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人事行政部门做好人事代理管理工作。第五条 下列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委托人事代理机构人事业务:

(一)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三)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

(四)私营、乡镇、民营科技企业;

(五)律师、会计师、建筑师等事务所;

(六)私立学校;

(七)私立、民办、股份制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医疗机构;

(八)外国、外埠企业常驻机构;

(九)在无人事主管部门单位工作的人员;

(十)自谋职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十一)待业的大中专以上毕业生;

(十二)辞职、辞退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十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

(十四)其他自愿参加人事代理的。第六条 人事代理机构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的范围,为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下列人事代理服务:

(一)提供人事政策咨询;

(二)接收人事关系、管理人事档案;

(三)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调整档案工资、计算工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

(四)年度人事考核;

(五)办理有关资格考试、职称申报等手续;

(六)办理有关选拔、呈报有突出贡献专家的手续;

(七)为委托代理单位办理接收毕业生和军队转业干部手续以及毕业生转正定级手续;

(八)为委托代理单位办理引进人才手续,并代为办理落后手续;

(九)代为办理社会保险;

(十)承办省人民政府批准或者授权的其他人事代理事项。第七条 人事代理机构和其他人才中介组织经批准或者授权,可以为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下列服务:

(一)组织招聘活动;

(二)为委托代理单位招聘人才;

(三)人才素质测评;

(四)人事设计以及人才规划;

(五)短缺人才培训。第八条 委托代理单位委托人事代理时,应当向人事代理机构提交单位介绍信、单位有效证件、人事代理书面申请和委托管理人员名册以及委托管理人员的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经人事代理机构审核合格后,签订委托人事代理协议。第九条 个人委托人事代理时,应当向人事代理机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毕业证书或者职称证书,经人事代理机构审核合格后,办理人事档案、人事关系、工资关系、组织关系接转等有关手续,签订委托人事代理协议。第十条 人事代理机构应当根据委托人事代理协议,为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单项或者多项人事代理服务。第十一条 委托人事代理协议期满,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需要继续委托人事代理的,应当在委托人事代理协议期满前30日内到人事代理机构重新办理委托代理手续。

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需要解除委托人事代理协议时,应当向人事代理机构提出申请或者提交新管理单位的《调档函》。人事代理机构依据《调档函》出具《干部介绍信》、《工资介绍信》、组织关系以及其他档案转递手续。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根据服务项目实行有偿服务或者无偿服务,其收费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委托代理单位或者个人与人事代理机构在人事代理中发生的争议,应当根据委托人事代理协议的内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提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从事人事代理业务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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