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明确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加强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直属办事处和特派出办事处。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第四条 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法、政策,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辖区内保险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三)监测与防范辖区内保险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报中国保监会;
(四)中国保监会授权和委托的其他事项。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维护保险企业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第五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下列保险机构:
(一)由外国投资人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资全资保险公司;
(二)由外国投资人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
中资公司合资设立,且外国投资人占25%以上股份的合资保险公司;
(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经营保险业务的分公司。第二章 保险机构管理第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初审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撤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审批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地址、变更名称。第八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保险中介公司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报导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公司的筹建工作;
(二)初审保险代理公司的设立、撤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三)审批保险代理公司变更地址、变更名称,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九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外资保险机构的机构管理工作:
(一)初审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设立、撤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审批外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变更地址、变更名称。第十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境外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管理工作:
(一)初审总代表处、代表处的设立、合并、展期与撤销,报中国保监会审批;
(二)审批外资保险机构总代表处、代表处变更地址,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十一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机构许可证管理工作:
(一)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许可证的发放、换发、年检登记以及对外公告,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除外;
(二)保险代理公司许可证的发放、换发、年检登记以及对外公告;
(三)保险兼业代理机构许可证的发放、换发、年检登记以及对外公告。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兼业代理人的资格审批和兼业代理关系的审核,并定期向中国保监会上报兼业代理人数据。第十三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考务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辖区内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发放与管理。第十四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非法设立的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的查处工作。第三章 任职资格管理第十五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中资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工作:
(一)初审中资保险公司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二)核准中资保险公司中心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三)核准中资保险公司支公司、营业部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第十六条 派出机构负责初审辖区内保险代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中国保监会核准。第十七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外资保险公司支公司以下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工作。第十八条 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下列境外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负责人任职资格管理工作:
(一)初审首席代表和总代表的任职资格,报中国保监会核准;
(二)核准代表、副代表的任职资格,报中国保监会备案。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高级管理人员拟异地任职的,负责初审或核准的派出机构应当向原任职单位所在地的派出机构征询审查意见。第四章 保险条款费率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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