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申诉状

 2024-12-24 23:09:01  阅读 508  评论 0

摘要: 刑事申诉书主要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觉得有误,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的文书。  有关刑事再审申诉状1  再审申诉人:孙,女,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  无业,辽宁省营口市人。  住址:  电话:  再审被申诉人:营口融生农

 刑事申诉书主要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觉得有误,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的文书。

 有关刑事再审申诉状1

刑事再审申诉状

 再审申诉人:孙,女,1952年月日出生,汉族,

 无业,辽宁省营口市人。

 住址:

 电话:

 再审被申诉人:营口融生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蒋德凯 系董事长

 住所 : 营口市鲅鱼圈区昆仑大街

 再审被申诉人:王太刚,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

 初中文化,熊岳镇政府干部。

 住址: 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熊岳镇英兰小区3

 号楼1单元502室,现在押于营口经济技

 术开发区看守所。

 诉 讼 请 求

 申诉人不服,鲅鱼圈区法院(2017)辽0804刑申字第1号《驳回申请通知书》依法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该枉法裁定进行依法再审。

 事 实 理 由

 一、认定事实确实错误

 本案是犯罪分子王太刚与犯罪单位营口融生银行有限公司,恶意串通,以伪造的假购海参购海参《购货合同》,虚构的“购海参”《借款合同》,骗本害人在其炮制,虚构“购海参”贷款抵押合同签字,诈骗本被害人价值500余万元门市楼,填其违法放贷的新旧债坑和挥霍。

 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犯有合同诈骗罪,即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和财产诈骗罪。

 而鲅鱼圈区公、检、法三法司串通枉法,塌方,故意包庇融生公司和王太刚犯罪,明知其有罪故意不予追究,公然将被控告人融生公司抹掉,把本被害人隐瞒,隐瞒真案,炮制假案,把该两个合谋诈骗我家巨值房产的共犯假做“原告和被告”,将本被诈骗了真房实照的真正被害人诉权全部非法剥夺。

 在剥夺了本被害人依据区公安据《不予立案决定书》,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私诉案之后,又非法剥夺我其所“贷款诈骗”公诉案,依《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起诉,故意歪曲事实。

 二、适用法律错误

 1本案根本事实是诈骗惯犯与单位诈骗犯罪恶意串通共同实施的诈骗本被害人巨值房产合同、财产诈骗罪,应当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第二百六十六条而没有适用。

 2本被害人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和该法“解释”第一百四十一条,办案人故意该适用而不适用,反而适用并不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本申诉人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五项全部规定,符合一款即附合再审条件,全部符合条件应当依法受理而故意违法,倒行逆施!

 三、办案人故意枉法裁判

 三法司办案人串通枉法,王庆国,犯须大,张晓荔,卫端,罗义海,韩素坤等置本被害人一再申请其回避申请于不顾,顽固把持案卷,隐瞒证据,制造假案,炮制假起诉,假公诉,枉法裁判书,顽固包庇“方孔兄”“融生公司”和“镇官”及同僚犯罪。

 不但顽固迫害被害人,剥夺我全部诉讼和知情权,而且故意不存档,企图消灭枉法渎职罪证。

 不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触犯《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

 请上级法院刁勇等不再枉法裁判,加入塌方司法,依法撤销罗义海等故意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2016)辽0804邢初37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驳回申诉通知书裁令立案审理,还本被害人公道!

 此致

 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年 月 日

  有关刑事再审申诉状2

 申诉人:张某,系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之母,56岁,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身份证号为:aaaaa.

 申诉人:肖某某,系在监执行刑罚犯罪分子肖某之父,56岁,汉族,农民,住某某市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村,身份证号为:bbbb.

 申诉人对(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据以认定犯罪分子肖某在某某服装大世界行窃的证据不确实、充分,对该项盗窃罪应当依法撤销;关于2008年1月8日肖某所涉盗窃及抢劫案件,原审将该行为认定为抢劫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款规定的适用法律错误,恳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予以再审。

 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对肖某在招远服装大世界所犯盗窃罪之认定情况。

 1、本案存在如下诸多疑点:

 (1)既然认定肖某采取撬门之手段进入服装店,那么,肖某是采用什么作案工具撬门进入服装店呢 案发后该工具藏匿何处还是抛弃 公安机关没有取得该作案工具之确凿证据,在对于认定盗窃罪至关重要的撬门作案工具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前提下,何以对申诉人认定盗窃罪

 (2)既然认定肖某雇车将部分服装拉至家中,那么,肖某所雇用谁的车辆、车辆牌号、何人驾驶、何时运输等本案重要证据应该在刑事侦查中予以查实,但是,对此重要证据公安机关未予查明。

 尤为重要的是,(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肖某窃取某某市服装大世界服装660件套,那么,案发当晚肖某是何时实施的盗窃作案 多达660件套的服装是怎样由某某市服装大世界转移出去 如此数量之大的服装盗窃案件,是否系肖某一人独自完成 从某某服装大世界转移出去660件服装,是否存在共同犯罪嫌疑人 案发当晚,窃取660件套服装后是直接联系车辆运送转移至他处隐藏还是直接雇佣车辆运送至其母亲张某处 上述案件事实在(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记载。

 与本案具重大关涉的上述案件事实都没有查清,如此一来又怎么能轻易对肖某定罪处罚呢

 (3)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的服装于2007年12月13日晚上被盗,而步某所述在2007年12月中旬肖某未到过台球厅,该证人证言对认定申诉人涉嫌盗窃服装一案无任何价值。

 当下国家经济发展程度高、人员流动量大,步某作为台球厅老板,其不可能准确记住每一位来台球厅打台球消遣的顾客。

 这里存在步某记忆错误的可能,不排除肖某当时确实到过步某开设的台球厅,但是步某却无法清楚记住。

 反之,即使当时肖某确实没有到过步某开设的台球厅,对于本案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的服装于2007年12月13日晚上被盗有何价值 充其量证实肖某在撒谎,即便如此步某之证言也不能作为据以证实肖某实施盗窃服装之证据使用。

 (4)证人张某(肖某之母)证实肖某于2007年12月的一早上将300余件服装送回家,后其将部分衣服赶集卖掉,得款5000元。

 该证据仅能证明肖某于2007年12月的一早上将300余件服装送回家,并不能证实该服装系肖某盗窃所得。

 且张某所卖服装是什么品牌、男装还是女装、老年人服装还是童装,该服装是否与某某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的品牌相同或类似,公安机关未予查实。

 与此相联系的是,(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660件套,且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74元,而肖某母亲张某将300余件服装出卖后仅获取5000元。

 张某作为一位常年从事服装买卖生意的生意人,其出售服装一定要挣取最大利润。

 既然300件套服装只卖得5000元,何以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660件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774元 如若张某某明知其所卖的300件套服装系赃物,可能存在急于脱手、低价贱卖之问题,如此一来,张某触犯销赃罪。

 如若张某对所售服装不知道是赃物的情况下,那么,张某出售服装一定是抱着赚取最大利润之目的,不会轻易贱卖该300件套服装,据此算来,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之损失应为10000元左右,而不是30774元。

 既然如此,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经济损失30774元是依据什么鉴定得来 众所周知,盗窃数额关涉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与否、罪行轻重,在没有查得赃物的情况下,能够仅仅依据受害人报案所提供的损失数额作为本案定罪量刑之证据么 这显然系草菅人命!

 (5)证人宋某、潘某系什么身份 (2008)某某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有明确载明。

 据该判决书可以推断,证人宋某、潘某系某某市服装大世界之雇工,该二人之证言仅为“他们的店铺在某某市影剧院,2007年12月31日晚被盗窃过”,在已经存在被害人陈述即“失主张某、张某卿的证实,2007年12月13日晚上,他们的服装店被盗各类服装计660件套”的情况下,宋某、潘某之证言与本案关涉不大,或说系证据简单罗列的产物。

 (6)证人夏某的证言尽管系依其对肖某之了解所述,但并不能否认肖某做过服装生意或一直在从事服装生意的事实。

 首先,肖某自初中毕业后便一直跟随其父母从事服装买卖,因此熟知服装行业之经营,不排除其发现可以赚钱的良机而随时经营服装生意的可能。

 其次,肖某与证人夏某当时系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伪装、夸大自己是当下很多人的本能所在。

 即使肖某实际从事服装生意,但为在女友前夸大自己而谎称从事另一为其女友偏爱的职业的可能性很大。

 (7)本案之关键人物王某某未查实,此为认定肖某是否成立盗窃罪的关键。

 时下,东三省的公民南下经商、打工的比比皆是,由此引发的牵涉东三省公民的刑事案件的数量也日渐增多,这是不争的事实。

 步某开设台球厅,到其处只须交费就可打台球而无须通报姓名甚或出示身份证,且若化名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仅去过1次或2次台球厅,台球厅的流动人员如此之多,步某也无法记清每一位来此玩台球消遣的客人。

 那么,是否存在化名为王某某的犯罪嫌疑人在盗窃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后转手将该赃物转卖给肖某的可能 如果本案某某市服装大世界失窃服装确系王某某所为,那么,肖某明知系赃物而购买予以销售之行为应该触犯销赃罪。

 但是销赃罪之刑罚与盗窃数额30774元之刑罚显然差异巨大,若因人民法院没有查清本案事实,将原本应以销赃罪定罪处罚的犯罪行为而以盗窃数额巨大的盗窃罪予以处罚的话,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的冤假错案!

 (8)在某某影剧院服装大世界玻璃门上的肖某左手环指指纹是本案用以认定肖某盗窃罪的最重要的物证,是直接证据,但是公安机关未指明是一处指纹还是多处指纹 涉案指纹位于玻璃门的什么位置 某某服装大世界作为对外销售服装的服装店,每天人流如梭,不排除肖某作为顾客到该店观摩、挑选服装或商谈价格之可能,其在玻璃门上留有指纹实为正常。

 如果失窃受害人居住于居民楼,此时若失窃受害人之被撬门上存有肖某之指纹的话,在排除肖某与失窃受害人熟悉或与失窃受害人所居住的住宅楼之住户有其他业务联系的前提下,该指纹完全可以作为认定肖某盗窃的直接证据。

 然而,本案失窃受害人所开设的某某市服装大世界系公开招揽顾客之店铺,营业期间人来人往,其玻璃门上难免留下众多顾客之指纹。

 肖某作为顾客完全有权随意进入而不免在该玻璃门上留下指纹,仅以该指纹、辅佐其他价值不大的证人证言就可对肖振海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么 设若如此,则冤假错案在所难免。

 (9)本案中缺乏所谓的失主指认赃物之重要环节,而仅存“被害人陈述,“失主张某、张某卿的证实,2007年12月13日晚上,他们的服装店被盗各类服装计660件套”,且不是以失主向某某市公安局报案后公安机关的.勘查结论出现,严重缺乏合理性、科学性。

 首先,服装店遭受如此重大损失,依据常理,应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由公安机关前往勘查现场、评估损失。

 某某市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中并没有体现损失评估或受害人所报的损失情况。

 其次,在公安机关扣押相关的赃物(在肖振海家中未卖完的衣服)后应该履行让失主前来指认的手续,即确认是否系本案失主丢失的服装;应该将扣押的赃物封存,但是,刑事判决书中没有体现。

 最后,即使经失主前往指认公安机关扣押的赃物与其丢失服装相同或类似,也并不能由此就确认此系失主丢失的衣服,毕竟作为商品服装系种类物,服装生产厂家所生产的该种类服装销往全国各地,绝非本案失主有独自经营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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