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主观:
劳动保障监察,是劳动保障行政机关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和纠正违法行为,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一、劳动保障检查的注意要点:(一)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执法活动中应严格执行“五公开”、“十不准”。“五公开”为:(1)公开行政处罚的依据;
(2)公开行政处罚的程序;
(3)公开执法人员的证件;
(4)公开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公开行政处罚的决定。“十不准”为:(1)不准参加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或营业性娱乐活动;
(2)不准在执法时从事非公务活动或在非公务活动时执法;
(3)不准以言代法或提出与执法检查无关的要求,严禁执法中的随意行为;
(4)不准收受礼品、礼金和各种有价证券,严禁向行(5)不准试用、借用行政相对人的产品或其他物品;
(6)不准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或违反法定的处罚程序;
(7)不准越权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8)不准私自处理、截留罚没款或罚没财物;
(9)不准替行政相对人说情或包庇、纵容违法行为;(10)不准对行政相对人刁难或打击报复。
二、劳动保障监督的基本属性:
(1)法定性劳动保障监察的规则都是直接由法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的主体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进行监察执法活动。接受监督检查的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包括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城镇个体工商户(注:指雇工在7人以上的)。
(2)行政性劳动保障监察是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被监察主体对其做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3)专门性劳动保障监察是由法定的专门机关对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
(4)强制性劳动保障监察是代表政府实施的,具有国家强制力,被监察主体不得拒绝。
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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