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共建整洁、优美、文明的生活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建成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建成区以及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其他区域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活动。第三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遵循统一领导、属地管理、分区负责、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整洁、优美、文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负有营造、维护整洁、优美、文明市容和环境卫生的义务,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其执法或者正常作业。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第一节 政府职责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含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领导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将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三)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重大问题;
(四)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信息与其他公共信息依法互联共享;
(五)逐步推进市容和环境卫生服务市场化;
(六)指导开展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以及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七)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规定给予奖励。第六条 市、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本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等部门,编制、实施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二)组织制定、实施环境卫生设施建设管理计划;
(三)运用市容和环境卫生数字化管理系统,建立智慧化运行、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巡查和投诉举报、工作联动等机制;
(四)依法查处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建立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做好应急处理工作;
(六)督促有关单位落实环卫工人劳动保障,改善环卫工人工作条件,保障环卫工人劳动安全;
(七)推广使用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标准和规定,制定本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标准,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第七条 市、县(市、区)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督促落实责任区制度。第二节 责任区和责任人第九条 本市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制度。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区由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第十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责任人依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主次干道,责任人为所在地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主次干道以外的道路,责任人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二)铁路、城市轨道交通、车站、码头及其管辖范围,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三)公园、广场、步道、文物保护单位、工业遗产保护区等公共场所,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四)江河、湖泊、水库等公共水域,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五)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人;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责任人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六)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等单位及其管理区域,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七)生产经营场所及其管理区域,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八)建筑工地的责任人为施工单位,储备土地的责任人为土地储备实施主体,待建及其他地块的责任人为土地使用权人;
(九)环境卫生设施,责任人为其管理人。
除前款规定外,其他建(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
按照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仍无法确定责任人的,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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