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2024-12-19 18:24:01  阅读 997  评论 0

摘要: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保障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从事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以下简称专业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活动及实施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专业工程范围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公布的内容执行。第四条 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树牢安全发展理念,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质量至上、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全国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辖区内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统称为民航行政机关。

运输机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民航行政机关可以委托民航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专业工程建设质量监督管理和施工现场的安全监督检查。委托机关应当对受委托的质量监督机构加强监督。第六条 专业工程参建单位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严格执行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相关规定,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负责。

建设、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指定项目负责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明确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权限。第七条 专业工程建设发生质量或者生产安全事故时,有关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按照规定报告,组织力量抢救,妥善保护好现场。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专业工程参建单位建立科学系统的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标准化体系。

鼓励和支持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领域新理念、新技术、新方法的推广应用。民航行政机关对专业工程智能建造与建筑工业化给予政策支持。

参建单位应当加强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日常精细化管理,积极打造实体质量、功能质量、外观质量俱佳的品质工程。第九条 民航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专业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信用管理,建立专业工程参建单位信用评价机制。第二章 质量责任第一节 建设单位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落实项目法人责任制,完善项目质量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质量责任制。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与勘察、设计、监理、施工、试验检测等单位在合同中明确质量目标、管理责任和要求,加强对涉及质量的关键人员、施工设备等方面的履约管理。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科学确定并严格执行合理的工程建设周期,不得随意压缩。建设单位应当实施全过程的进度管控,督促有关参建单位严格执行施工工期。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有关参建单位质量管理工作的检查和工程质量的检测,责成有关参建单位及时整改,强化工程质量管理措施,实现工程质量目标。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将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施工单位前,应当按照《运输机场建设管理规定》的要求完成对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第十五条 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单位对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参建单位进行勘察、设计交底。

勘察、设计文件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的,建设单位必要时应当组织勘察、设计、监理和施工单位及有关专家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专业工程的初步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采购供应的工程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其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设计文件要求和合同约定。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有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应当具备相关规定条件。

专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应用可靠性的评估进行检查。第二节 勘察、设计单位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依法行政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

民用航空行政执法人员,称为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是指按照本规定取得监察员资格的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第三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统一颁发中国民用航空监察员证,并按照本规定对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民用航空地区管理局(以下简称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本地区监察员证申请人的资格初审,并按照本规定对本地区监察员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监察员证是民航各级行政机关公务员依法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实施行政管理,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资格证明。第五条 监察员实施行政检查、调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时应当出示监察员证。未出示监察员证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拒绝接受。

未持有有效监察员证的,不得从事民航行政执法工作,但是可以在监察员的带领下,协助实施行政检查。第六条 监察员所在单位应当根据执法工作需要为其配备行政检查、调查、行政强制和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的设施设备。第二章 监察员的职责和权限第七条 监察员依法履行下列基本职责:

(一)对民航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二)按职责分工主持或者参与事故、事故征候的现场调查;

(三)对违法行为进行检查处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办理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有关事项;

(四)承办法律规定的或者上级交办的其他工作。

监察员履行上述职责,应当及时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报告情况。第八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时的权限如下:

(一)制止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民用航空活动;

(三)约见或者询问受监察单位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

(四)依法调阅、摘抄、复制有关资料,调查取证,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五)向所在部门或者单位提出行政处罚建议或者依法作出当场处罚决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权限。第九条 监察员应当严格依照监察类别和职责执法,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不得推诿。

监察员发现行政执法事项超出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报告。第十条 监察员履行职责,与行政执法事项或者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一条 监察员应当廉洁行政、公平执法,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监察员应当依法为当事人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监察员应当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 监察员的分类与分级第十二条 监察员设下列监察类别:

(一)安全监管类;

(二)经济监管类;

(三)综合监管类;

(四)督导类。第十三条 安全监管类下设航空安全监管专业、飞行标准监管专业、航空器适航监管专业、机场监管专业、航空安保监管专业、空中交通管理监管专业、应急管理监管专业、网络和信息安全监管专业,经济监管类下设航空运输监管专业、统计价格监管专业、票据监管专业,综合监管类和督导类不划分专业。

因执行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需要新增监管专业的,由民航局有关部门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初审通过后报民航局批准。

民航局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按照本规定对各监管专业监察员进行管理。第十四条 监察员分为初级监察员、中级监察员和高级监察员三个级别。督导类监察员不划分级别。

监察员应当逐级晋升,不得越级。第十五条 监察员证申请人自取得监察员证之日起,即成为初级监察员。第十六条 初级监察员取得监察员证满三年,经审验合格的,可以申请中级监察员级别。

申请中级监察员级别,应当填写《民航中级监察员申请表》,经所在民航局有关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同意,晋升中级监察员,并由审查部门或者单位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中级监察员申请高级监察员级别,或者高级监察员变更监察类别时申请保留级别的,应当填写《民航高级监察员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初审合格、民航局有关部门同意,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复审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

高级监察员数量应当控制在监察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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