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
1、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
2、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3、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4、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5、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法律依据:《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辞退办法》
第三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不符合录用人民警察的条件,未按规定程序招收的;
(二)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三)不能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四)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五)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第四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批评教育、纪律处分后仍不改正的,或者经培训试用后仍不合格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作风散漫,纪律松弛,经常迟到早退或者上班时间经常办私事的;
(二)遇事推诿,消极怠工,工作不负责任的;
(三)耍特权,态度恶劣,刁难辱骂群众,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
(四)酗酒滋事或者经常酗酒的;
(五)私自将警械、警服、警衔标志转借、赠送非人民警察的;
(六)不按规定着装,警容不严整,举止不端庄的;
(七)对遇有危难情形的群众拒绝提供救助的;
(八)文化、业务素质低,不适应公安工作的。
第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错误比较严重又不宜给予行政开除处分的,应当予以辞退:
(一)殴打他人或者唆使他人打人的;
(二)违法实施处罚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请客送礼的;
(五)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或者受雇于个人、组织的;
(六)给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或者给违法活动提供保护的;
(七)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义务的;
连续旷工超过3天,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7天的。
警务辅助人员,简称辅警。是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后,双方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签订劳动合同后便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因此,作为劳动者的一方有义务履行自己的劳动义务,旷工属于严重的违反纪律和制度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旷工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具体惩罚要由用人单位自己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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