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专管员,是在社保局的业务指导下,从事社会保险业务的人员。
社会保险专管员制度 1. 参保单位社会保险单位专管员(以下简称专管员)是指用人单位中具体负责本单位社会保险事务的人员,一般从本单位负责人力资源部门(也有从综合管理或财务部)中选定1人担任。
专管员应具有认真负责、耐心细致的基本条件,有一定的工作经历,能正确掌握社会保险的基本知识、业务流程。设立专管员可以规范社会保险业务操作,加快社会保险基本知识的普及,提高工作效率。
用人单位应重视对专管员的培养。对专管员进行社会保险知识、业务流程等的方面的培训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组织,用人单位应支持专管员参加相关业务的培训。
用人单位要保证专管员的相对稳定。
2. 专管员负责以下工作:
(1) 负责向本单位员工宣传、解释社会保险知识;
(2) 负责保管社会保险有关证件、文件和资料等,保证其完整性和连续性;
(3) 负责及时、准确地记录职工收入台帐;
(4) 负责办理本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以及《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变更、补办和注销手续。负责《社会保险登记证》的年审、使用;
(5) 负责办理本单位参保人员的各类卡、证等;
(6) 负责每年进行一次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申报和缴费基数公示
(7) 负责在每月缴费前填写《参保人员的增减变动表》,并到社保中心办理参保人员增减变动手续;
(8)每月按时申报缴费,并将保存好相关资料;
(9) 负责办理参保人员社会保险关系的转出、转入手续;
(10) 负责办理参保人员社会保险的补缴手续;
(11) 负责办理本单位参保人员的退休审批手续,参与本单位退休人员的管理;
(12) 负责办理本单位参保人员失业金的申领手续;
(13) 负责办理本单位医疗的审批手续;
(14) 负责办理本单位参保人退保及个人账户结算等手续;
(15) 负责本单位社会保险参保情况向参保人公示及对账单的领取、发放及反馈;(16) 协助有关部门对单位进行的社会保险方面的稽核、稽查和投诉的处理;
(17) 与社保中心保持联系,加强沟通。
3. 专管员实行备案制。用人单位选定专管员后,应报社保中心备案。因故需更换人选时,也应及时通知社保中心。实行专管员备案制的目的是为保持单位和社保中心之间的联系不间断。
4. 专管员实行工作交接制。专管员离任时,应将所保管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社会保险文件、资料、个人缴费台帐及手册等全部转交给接替工作的人员。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内河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内河环境,发挥城市内河综合功能,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福建省河道保护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中心城区城市内河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及相关的管理活动。第三条 城市内河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综合治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负责相结合的制度。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城市内河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第五条 城市内河管理实行河长制。本市各级河长负责组织领导相应河段的水资源保护、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等工作,指导协调和统筹解决相应河段出现的重大问题。第六条 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内河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实施本办法。
城乡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城市内河的监督管理职责。
县(区)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内河的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内河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维护城市内河生态环境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城市内河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第八条 城市内河实行名录制度。
城市内河名录由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城市内河名录的内容包括城市内河名称、起止点、河道长度、水域面积、主要功能、管理范围等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市内河名录设置城市内河界桩和河长公示牌。河长公示牌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载明城市内河名称、河(段)长、河长职责、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区段、管理范围、禁止行为、举报电话、河道专管员等事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城市内河界桩和河长公示牌。第九条 市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园林绿化、水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应当满足优化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景观风貌、水环境生态综合治理和排水防涝的需要,实现水清、河畅、安全、生态的目标。
经批准的城市内河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并公布。第十条 城市内河疏浚清淤、生态补水和污水截流等综合治理工程,以及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修建码头、跨河桥梁、管线设施、景观照明设施、配套用房等工程,应当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遵照生态环境、市容环境卫生、海绵城市建设、排水防涝等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审核前,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第十一条 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建设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满足沿河驳岸退距要求;
(二)配置建设相应的截污管网设施;
(三)保留自然弯曲的河岸线、深潭、浅滩、泛洪漫滩、天然的砂石、水草、江心洲(岛),优先采用自然护岸、植物护岸等生态护岸形式;
(四)保持水体流动,促进城市内河自净能力和生态系统的恢复;
(五)不减少城市内河水域面积;
(六)保护和展示沿河历史文化遗存;
(七)同步建设两岸绿地、慢行交通系统和照明设施,并根据实际需要配建旅游、休闲、健身等设施;
(八)其他符合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
城市内河综合治理工程按照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基本建设程序组织实施。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城市内河专项规划实施前已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城市内河专项规划的,应当进行改建或者征收,并依法予以补偿。对未经批准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依法限期整改或者拆除。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内河管理范围内的水面、陆地等。因城市内河治理等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的,应当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城市内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编制相应的防汛防台风应急预案,经科学论证后,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承担施工范围内城市内河的防汛防台风安全责任。
临时占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恢复原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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