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定、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2、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只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意见,而不能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普通事实出具意见;鉴定意见必须有自然人鉴定人的签名,不能只有鉴定单位的名称和盖章;如果一个问题的鉴定由多人共同进行,而鉴定人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分别作出鉴定意见,而不应根据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出具鉴定意见;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应以书证(如果是医生以医院的名义出具)或者证人证言(如果是医生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方式出示,而不应以鉴定意见的方式出示。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笔录,是指办案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尸体等进行勘查、检验后所作的记录。检査笔录,是指办案人员为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和生理状态,而对他们的人身进行检验和观察后所作的客观记载。辨认笔录,是指在侦査人员主持下,让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证人按照法定程序对与犯罪相关的文件、尸体、场所或者犯罪嫌疑人进行辨认时所作的记录。侦查实验笔录,是指对侦查机关开展侦查实验的时间、地点、实验条件以及实验经过和结果等所作的客观记录。特别提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不同于书证的地方在于,二者的制作主体不同,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的制作主体必须是办案人员,而书证则可以是普通的公民。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视听资料,是指以模拟信号存储的录音、录像等音视频资料。电子数据,是以数字化形式存储于计算机存储器或外部存储介质中、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数据或信息。电子数据是案件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数据。作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的录音、录像,一般产生于诉讼开始之前,犯罪实施过程之中。以数字化形式记载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不属于电子数据,其依然是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重点:需要重点掌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考情:该部分的知识在主客观题都会进行考查,一般会结合证据的审查判断进行考查,客观题一般会考查一个案例问这属于什么证据。需要掌握证据的种类,进行记忆掌握区别。
证据的种类有七种: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法律分析】
物证是指以物质材料的存在、外形、质量、规格、体积等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物品和痕迹。从不同的角度,可以对物证作不同的分类:(一)从物证的体积大小的角度看,可以将物证分为宏观物证和微量物证,常态物证。(二)以物证赖以发挥证明作用的角度看,可以把物证分为:特征物证、属性物证和状态物证。(三)从物证的形态角度看,可以把物证分为固体物证、液体物证和气体物证。(四)从人对物证的感觉与反应的器官进行角度看,还可将物证分为视觉物证、嗅觉物证、触觉物证和听觉物证。刑事证据指刑事诉讼中的证据,是指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材料。这一定义概括了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反映了证据的本质属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刑事证据的种类包括了:
1、书证;
2、物证,如指纹、作案工具等;
3、证人证言;
4、被害人陈述;
5、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6、公安机关指派鉴定机关出具的鉴定意见;
7、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和对犯罪嫌疑人、受害人身体、受伤情况检查的笔录;
8、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如邮件、录音、监控录像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三条
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只有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才可以是副本或者复制件。
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只有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被害人时,才可以拍摄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书证的副本、复制件,物证的照片、录像,只有经与原件、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真实的,才具有与原件、原物同等的证明力。
制作书证的副本、复制件,拍摄物证的照片、录像以及对有关证据录音时,制作人不得少于二人。提供证据的副本、复制件及照片、音像制品应当附有关于制作过程的文字说明及原件、原物存放何处的说明,并由制作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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