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仲裁的适用范围
1.不得适用仲裁的纠纷类型(不具有可仲裁性的事项)
(1)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2.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可以仲裁,但由法律另行规定而不受《仲裁法》规制。
二、仲裁的原则和基本制度
(一) 仲裁的原则
1.自愿原则:是否选择仲裁、仲裁委的选择、仲裁庭的组成、审理方式和形式等自主选定。
2.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原则。
3.独立仲裁原则
一,仲裁法的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仲裁制度中的基本原则,它是仲裁制度赖以存在与发展的基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环节:
1、以仲裁的方式解决纠纷,出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意愿。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来源于当事人双方的共同授权,仲裁机构不能受理没有书面仲裁协议(含仲裁条款)的仲裁申请。
2、向哪个仲裁机构提请仲裁,由当事人双方协商选定。当事人在选择、约定仲裁机构时,不因当事人所在地、纠纷发生地所在何处而受到地域管辖的限制也不因争议标的额的大小、案件的复杂程度如何而受到级别管辖的制约。
3、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由当事人在仲裁员名册中自主选定,也可以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代为指定,仲裁庭的组成形式也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4、当事人可以约定交由仲裁解决的争议事项。即当事人将哪些纠纷交付仲裁,可以由当事人自主协商确定。当事人既可以约定把因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所有争议均交由仲裁解决,也可以约定将某项或某几项争议交付仲裁。对于仲裁机构来说,也应当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对当事人在协议中没有交由自己处理的争议,则不能主动审理和裁决。
5、在开庭和裁决的程序中,当事人还可以约定审理方式、开庭形式等有关的程序事项。自愿原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诸项权利的集中体现,是仲裁活动的前提和基础。
(二)仲裁独立的原则
仲裁的独立,指的是从仲裁机构的设置到仲裁纠纷的整个过程,都具有依法的独立性。
仲裁法确立的仲裁独立的原则,是我国仲裁制度发展完善的一个里程碑。仲裁独立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仲裁与行政机构脱钩。即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这有利于我国的仲裁真正做到具有公正性、权威性。
2、仲裁组织体系中的仲裁协会、仲裁委员会和仲裁庭三者之间相对独立。即作为社会团体的中国仲裁协会,属于仲裁委员会的自律性组织。仲裁委员会是按地域分别设立的,相互之间无高低之分,无上下级之分,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相互独立。同时仲裁庭对案件独立审理和裁决,仲裁委员会不能干预。法院对仲裁裁决虽然有着必要的监督,但并不意味着仲裁附属于法院。正如仲裁法规定:“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解决纠纷的原则
此项原则是公正处理民事经济纠纷的根本保障,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所应当依据的基本准则。
1、根据事实,就是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要全面、深入、客观地查清与纠纷有关的事实情况,包括纠纷的发生原因、发展过程、现实状况以及争议各方的争执所在。
2、符合法律规定,即仲裁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应当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确认当事人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确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以及赔偿数额的大小。
3、公平合理,就是仲裁庭在仲裁纠纷时应当公平、公正、不偏不倚。仲裁员在审理纠纷时应当处于公正地位,公平地对待双方当事人。同时公平合理还意味着,在仲裁中所适用的法律对有关争议的处理未作明确规定时,可以参照采用在经济贸易活动中被人们普遍接受的作法,即经济贸易惯例或者行业惯例来判别责任。这样做既体现了与诉讼相区别,也是仲裁的基本精神所在。
二,仲裁的适用范围:1.适用:平等主体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2.不适用《仲裁法》:劳动争议、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3.不能提请仲裁
(1)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2)行政争议
拓展资料所谓仲裁法,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规范和调整仲裁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仲裁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仲裁法,仅指仲裁法典,如我国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广义的仲裁法除包括仲裁法典外,还包括其他制度中的相关法律规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合同法》等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中关于仲裁的规定。
主要是解决各类纠纷问题,从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国际上的通行作法看,仲裁范围主要是合同纠纷,也包括一些非合同的民事经济纠纷。
同其他法律一样,仲裁法作为一项专门的法律,也有其基本的法律原则,在一定意义上说,仲裁法的原则就是仲裁原则的法律化,它始终体现着仲裁这一解决争议方式的本质要求。仲裁法原则包括:
1、自愿原则
自愿原则是仲裁法律制度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这一原则的主要表现为:当事人采取仲裁方式解决纠纷是完全出于共同自愿,不能有任何强迫的成分。如果一方不同意仲裁,没有仲裁协议,仲裁机构则不能仲裁。说俗了,就是“不让你管,你就管不着”。
2、依法公平合理解决纠纷原则
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仲裁案件时,必须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分清是非曲直,按法律规定裁决或调解,如果法律没有规定则按普遍被人们接受的习惯,作出不偏不倚的裁决。
3、当事人协议选定仲裁委员会的原则
我国《仲裁法》第16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定仲裁委员会,这就是说,要选择哪个仲裁委员会,完全由自己定。其中之意包含了仲裁机构并不以当事人所在地、纠纷发生地等而受到地域管辖的限制,也不会因争议标的的多少而受级别管辖的制约,还意味着各仲裁机构相互独立彼此没有隶属关系。所以可以说,仲裁机构对特定案件的仲裁权是当事人赋予的。
4、独立仲裁的原则
我国《仲裁法》第8条规定,仲裁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是基于当事人对仲裁这种解决问题方式的本质要求所决定的。但这并不是说仲裁可以脱离法律监督。
5、一裁终局原则
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了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法律制度,仲裁机构对仲裁案件作出裁决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除法律规定的以外,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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